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雙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毒偵字2422號、107年毒偵字2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雙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雙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盛裝後以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毒品另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拘獲吳怡瑩,經吳怡瑩同意後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住處,扣得謝雙龍寄放該處之手槍及子彈後,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逮獲謝雙龍。並經謝雙龍同意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如附表所示毒品、分裝袋1袋、電子磅秤1台、及槍枝、子彈、彈殼(吳怡瑩、謝雙龍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107年訴字460號審理),並經謝雙龍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雙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嫌疑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係另涉持有手槍及子彈為警逮捕後才同意搜索採尿,且有多次毒品前科,不依刑法第62條減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前科素行、本案查獲經過(如前述),暨被告另案在監執行(卷附前科表所載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23年9月20日,且有另案尚未審結),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期限令其反省改過。又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量處及合併酌定過高之刑,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販毒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含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其餘扣案槍、彈、彈殼,與本案無關。扣案夾鏈袋、電子磅秤,無積極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號│ 扣案物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71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6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