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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54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榮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5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1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前某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亞洲度假村D 棟5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9 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與鳳南路口附近某遊藝場內,向身分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之代價,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2 包,而非法持有之,隨於翌日(7 月10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7 月11日18時46分許,在上址亞洲度假村D 棟1 樓大廳,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 包(純質淨重共20.15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榮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55頁、第69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各1 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3頁、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7716344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9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塊狀檢品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5.42 公克、純質淨重共約20.15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471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即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為警緝獲後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 包,被告其後雖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之107 年7 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海洛因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反面),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單位函覆稱:「本案被告林榮源於警詢筆錄中並無提供毒品來源即綽號『阿榮』之真實身分、相關電話及其他查證之情資,可供施以通訊監察或查緝之線索,故本案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該單位107 年12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九分字第107729849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供己施用,且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約20.15 公克,數量不少,如流入市面,將造成或助長他人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威脅不小,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塊狀檢品2 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共2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新臺幣113,000 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還予被告(見107 年度聲他字第918 號卷第47至49頁),被告亦供陳與其所犯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55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
│編│品名、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            │
│號│              │              │                    │                    │
├─┼───────┼───────┼──────────┼──────────┤
│1 │塊狀檢品2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品海洛因成分(│實驗室107年10月8日調│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驗餘淨重共25.4│科壹字第10723024710 │宣告沒收銷燬。      │
│  │              │2公克,純質淨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9│                    │
│  │              │重共約20.15公 │頁)                │                    │
│  │              │克,含包裝袋2 │                    │                    │
│  │              │只)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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