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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詹尚晃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258號

                         第3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雅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0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0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雅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雅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15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楊雅婷在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05公克)予現場員警查扣,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17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12月7日17時35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印文、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9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以96年度訴字第3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3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罪)、3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6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34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49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以9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一至四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5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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