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零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分裝杓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於94年7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9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6月(共2罪)確定、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103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甘蔗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同時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若干包而持有之,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A7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3日17時59分許,陳文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山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處理,發現其神色慌張,實施盤查時發現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0.2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0.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41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分裝杓2個、針筒2支等物,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列為第二級毒品,據此,若同時或先後持有二者,且時間緊接,因其構成犯罪要件相同,應論行為人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而本件被告係同時購入並持有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大麻行為與前開施用(含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且同時為警查獲,被告持有大麻行為,仍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持有大麻部分亦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煙草2包及晶體1包,送請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757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4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6頁、審訴卷第28頁),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施用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審訴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杓2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訴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