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49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 度訴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3 號、第12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1 年確定;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前揭㈠、㈡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7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巷道,因他案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