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於94年7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5 月19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山頂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尿並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5 月19日17時50分許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6 月8 日編號R-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上開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係於起訴書所載自96年5 月19日16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範圍內,堪認為同一事實,而僅係時間誤載,附此敘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於94年7 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均得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未能戒絕其毒癮,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方式,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10月,尚屬略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4 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