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5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蔡書瑜李承曄楊甯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2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文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陳文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某日,在高雄市○○路000 巷0 弄00號綽號「大達」之成年男子之住處,以半錢海洛因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持有之。嗣於同年3 月5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住處,將上開海洛因取出部分,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15.56 公克)。

(二)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 年2 月中旬、同年3 月2 日,以1 錢甲基安非他命3 千元之代價,向「大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馬瑞麟、許智遠。

(三)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3 月6 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14時1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其住處,先於上開住處1 樓前遇見準備前往陳文文住處購毒之馬瑞麟,並在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陳文文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鼓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陳文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第9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市警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0528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頁至第15頁,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09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見本院卷第65頁、第95頁),核與證人許智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市警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4頁至第25頁),證人馬瑞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6頁至第33頁,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互核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市警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9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及尿液代碼:I-108082〈嗣經鼓山分局更正為E000000 號〉,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市警局鼓山分局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5頁)、高雄地檢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783 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8 張(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85頁)、警方蒐證照片6 張(見警二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0 頁)、許智遠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94頁至第98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我兒子出車禍住院,我女兒剛離婚帶1 名讀大班的孫子,需要照顧,我是急需用錢才再次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以供己施用為目的,而扣案之3包海洛因係其施用所剩餘,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訴意旨認此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4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確定,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75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104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4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相同條例之各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附此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販賣之毒品來源前,供述其來源為「大達」之人,並提供卷附之「大達」照片、住處照片及平面擺設圖(見偵卷第77頁至第99頁),嗣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獲犯嫌王柏欽,並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此有市警局鼓山分局108 年9 月28日高市鼓分偵字第108722311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及正犯,是考量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規模等情,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其事實欄一、(二)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事實欄一、(一)(三)之犯行,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而其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除加重事由外,尚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再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仍未戒除毒癮,為供己施用而犯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明知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於其前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判決確定後(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再次為本案4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悟,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係為供己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自損健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臨時工,離婚、有2 名小孩,均已滿18歲(見本院卷第103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各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質、間隔時間、對社會造成總體侵害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應沒收之物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3 包,為被告所持有,經送驗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為被告施用剩餘,經送驗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是不問上開毒品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6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與所裝盛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手機2 支,係分別供被告和購毒者許智遠、馬瑞麟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證人馬瑞麟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是直接打「文文」的手機聯絡她購買毒品,她的手機是0000000000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0000000000是我和許智遠聯絡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上開2 支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3.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之物,亦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6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4.另被告分別向購毒者許智遠、馬瑞麟收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300 元、5,500 元、500 元、500 元,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物:至扣案之FM2 7 顆,經送驗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勞拉西泮成分乙節,此有上開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經被告陳稱係供己施用,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205,000 元、電話簿,經被告陳稱:錢是其要做牙齒用的,電話簿是怕換手機電話號碼不見故抄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佐證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        主文及沒收        │
│    │(民國)│        │                      │                          │
├──┼────┼────┼───────────┼─────────────┤
│ 1  │108 年2 │在高雄市│  事實欄一、(一)    │陳文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    │月某日起│鳳山區鳳│                      │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
│    │至108 年│頂路411 │                      │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
│    │3 月6 日│號2 樓住│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止      │處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2   │108 年2 │在高雄市│陳文文持門號0000000000│陳文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27日22│鳳山區鳳│號手機與許智遠聯繫購毒│,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
│    │時許    │頂路411 │事宜,並以5,300 元之價│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號2 樓住│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
│    │        │處之1 樓│包(半錢)予許智遠。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前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3   │108 年3 │在高雄市│陳文文持門號0000000000│陳文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3 日15│鳳山區鳳│號手機與許智遠聯繫購毒│,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
│    │時許    │頂路411 │事宜,並以5,500 元之價│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號2 樓住│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扣案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處之1 樓│包(半錢)予許智遠。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4   │108 年3 │在高雄市│陳文文持門號0000000000│陳文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3 日18│鳳山區鳳│號手機與馬瑞麟聯繫購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時許    │頂路411 │事宜,並以500 元之價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號2 樓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處      │予馬瑞麟。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5   │108 年3 │在高雄市│陳文文持門號0000000000│陳文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4 日21│鳳山區鳳│號手機與馬瑞麟聯繫購毒│,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    │時許    │頂路411 │事宜,並以500 元之價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號2 樓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處      │予馬瑞麟。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6   │108 年3 │在高雄市│  事實欄一、(三)    │陳文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月6 日18│鳳山區鳳│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時20分為│頂路411 │                      │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警採尿回│號2 樓住│                      │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
│    │溯72小時│處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內某時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海洛因3 包      │純度83.26%;驗餘淨重共18.67 公克;│
│    │                │純質淨重共15.56 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重:3.555 公克、3.549 公克、│
│    │                │3.571 公克、3.576 公克、2.307 公克│
│    │                │、0.587 公克;驗餘淨重:3.524 公克│
│    │                │、3.52公克、3.544 公克、3.55公克、│
│    │                │2.28公克、0.564 公克;純質淨重共10│
│    │                │.997公克。                        │
├──┼────────┼─────────────────┤
│ 3  │針筒1 包        │                                  │
├──┼────────┼─────────────────┤
│ 4  │夾鏈袋1 包      │                                  │
├──┼────────┼─────────────────┤
│ 5  │電子磅秤3 台    │                                  │
├──┼────────┼─────────────────┤
│ 6  │吸食器1組       │                                  │
├──┼────────┼─────────────────┤
│ 7  │玻璃吸食球1 支  │                                  │
├──┼────────┼─────────────────┤
│ 8  │分裝吸管2 支    │                                  │
├──┼────────┼─────────────────┤
│ 9  │三星手機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9│
│    │                │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
│10  │蘋果手機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9│
│    │                │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