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冠賢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賢(下稱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 年5 月至104 年7 月底,因犯侵占等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8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106 年10月26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緩刑3 年,於105 年9 月1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 年5 月至104 年7 月底,因犯侵占共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8 月、1 年4 月,應執刑有期徒刑3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駁回上訴,於106 年10月26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依前開說明,自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