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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蕙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64號

                   107年度簡字第1645號

                   107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嘉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85 號、第725 號、第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餘淨重為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各為壹點肆玖陸公克、零點柒肆肆公克、參點肆捌貳公克、零點貳陸柒公克、零點壹柒參公克,含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MDA 貳顆(驗前毛重共計零點捌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嘉榮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大都會網咖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3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100 號前,為警盤檢查獲,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12月14日9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岡山區民族路88號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14日18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經員警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20巷口臨檢盤查,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7 年1 月9 日15時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中華路口「大都會網咖」男廁所大門左方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 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為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其中3包驗餘淨重各為1.496 公克、0.744 公克、3.482 公克,另案查扣2 包之驗餘淨重各為0.267 公克、0.173 公克)、MDA 2 顆(毛重共計0.88公克、驗餘淨重0.296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㈣於107 年1 月9 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中華路口「大都會網咖」男廁所內,以將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非法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9 日23時14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86號前,韓亞聖(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郭家禎(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在上開車輛後方乘客座黑色包包內扣得施嘉榮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為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各為1.496公克、0.744 公克、3.482 公克)、第二級毒品MDA 2 顆(驗前毛重共計0.88公克、驗餘淨重0.296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個;於107 年1 月9 日2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扣得施嘉榮所有置放在郭家禎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267 公克、0.173 公克,扣於另案),並採集施嘉榮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嘉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亞聖、郭家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8 月8 日、107 年1 月25日、107 年1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345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59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3 月19日檢驗報告2 張及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甲基安非他命與MDA 同列為第二級毒品,據此,若同時或先後持有二者,且時間緊接,因其構成犯罪要件相同,應論行為人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而本件被告係同時購入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MDA ,被告持有MDA 行為與前開施用(含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且同時為警查獲,被告持有MDA 行為,仍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持有MDA 部分亦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2 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供出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施用毒品來源之人,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其人及涉犯毒品案件之不法事證,故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然竟無視於此,本次復再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數量非詎,危害程度較輕,已坦認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昭炯戒。

五、經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為0.1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345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496 公克、0.744 公克、3.482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59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2 顆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A 之成分(驗前毛重共計0.88公克、驗餘淨重0.296 公克),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另案查扣之晶體2 包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證人郭家禎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明,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67 公克、0.173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3 月19日檢驗報告2 張在卷可稽,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海洛因附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MDA 附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7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隨於前開犯罪宣告沒收。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句規定,另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