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刪除「監視器光碟1 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3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及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1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見廟內功德箱內有現金且無人看管,率爾從中竊取零錢,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其行為顯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因工作不穩定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2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5月及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
月15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碧雲宮」廟宇內,見廟內功德箱內有現金且無人看管,遂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功德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
3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該廟負責人甲○○驚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
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