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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俊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423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俊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簡俊義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改分104 年度簡字第143 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俊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復因累犯加重其刑,原應科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行為人之動機、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4歲,且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84 號卷第8 頁),雖依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時之言談舉止及對話反應內容,該心智缺陷顯然未達刑法第19條之程度,惟被告智力既低於常人,難以自力謀生,因缺錢花用,向其乾姐即被害人林麗娟求助遭拒,乃以恐號言語相脅,使被害人交付新臺幣600 元,犯罪所得甚少,情節相對輕微,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423號卷第2 頁),被害人並當庭表示「不希望被告被關,選擇原諒被告」(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卷第30頁)。綜核上情,依據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縱使宣告最低度刑(7 月)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恐嚇言語,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兼衡被告罹有中度智能障礙,智力較常人為低,恐嚇所得僅600 元,金額無多,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害人表明原諒被告,寬容大度,尤應尊重,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有上開前科,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與辯護人均表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 月;檢察官亦依其表示而為求刑,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49 條之1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423號
被    告  簡俊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俊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日以100年度易字
  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年4月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0號5樓之4
  ,對林麗娟恫稱:若不給錢「要叫哥哥來打林麗娟和林麗娟女
  兒」等語,致林麗娟心生畏懼,交付新台幣(下同)600元予簡
  俊義。
案經林麗娟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
  ㈠被告簡俊義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麗娟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核被告簡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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