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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7年2 月4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第8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
    被      告  吳政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信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
    2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541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5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5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3日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5日13
    時25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3
    內,因警方查緝通緝人口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政信於警詢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    │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與姓名對照表(代碼:J-│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106206)、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                        │
│    │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J-106206)  │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品案件紀錄表          │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政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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