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再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再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103 年撤緩字第183 號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56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103 年度簡字第32 44 號、103 年度簡字第3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4 月、4 月、3 月及拘役刑確定,有期徒刑部份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723號、103 年度簡字第45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共6罪)、5 月、4 月、2 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2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22日拘役刑執行完畢後釋放),惟前揭甲、乙案已於105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甲、乙案應認已於105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不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查獲,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之情形,又於另案假釋期間內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自我約束能力尚有不足而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因心情不好之犯罪之動機、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高再坤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再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89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15
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4月、1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
路與一心路口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月30日10時18分許,本署觀護人依法通知高再坤
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高再坤於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自白 │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2.被告坦承為本署觀護人採│
│ │ │ 尿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
│ │ │ 放及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30日10│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時1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集│
│ │(檢體編號:00000000│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
│ │5)、本署受保護管束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人(被告)尿液檢體監│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
│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號:000000005)各1份│行為。 │
└──┴──────────┴────────────┘
二、核被告高再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