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86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易字第10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文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生於民國107年5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沈○○所有之OLO-229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啟動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扣得前揭機車1輛(已發還),因謝文生無法提供車主身分,經警查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文生於警訊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為警攔查時,雖尚無失竊紀錄,經警查證而悉上情。然被告無法提供車主姓名,騎乘該車顯屬可疑,兼衡被告素行(多次竊盜),不依刑法第62條減刑。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兼衡犯罪手段、目的、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詳前科表)、本次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 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