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之行竊時間更正為「107 年4 月9 日17時7 分許」,第5 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5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2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3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法竊取被害人張永龍置於貨架上之電纜剪,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迄今又尚未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前揭物品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000 元,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竊得之電纜剪1 支,雖未據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26號
被 告 邱榮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 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榮華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 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3 月,而於105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二、邱榮華於107 年4 月9 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
輕型機車,行經張永龍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之「永豐裕電纜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裕公司」)
前,因見張永龍將電纜剪( 100 平方) 1 支,陳列於「永豐
裕公司」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擺放於
「永豐裕公司」貨架上之電纜剪1 支,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
運送竊得物品離去現場。嗣經張永龍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榮華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永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信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