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憲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聯穎車業行內,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負責人郭建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首期繳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後按月繳付4,270元,繳滿18期(即含頭款總價7萬6,860元),始移轉機車所有權,未全數繳清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出售、轉借或質借典當。詎蔡明憲於當日繳付頭款5,000 元,經郭建杉交車後,蔡明憲明知依上開契約內容,其因尚未繳清餘款,並未取得機車所有權,僅得單純使用機車而不得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6月10日前某日,以8,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因蔡明憲自105年6月10日繳納3,000 元款項後,即未再依約清償,郭建杉屢經催請清償或返還系爭機車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自聯穎車業行取得上開機車後,尚未繳清價款即以8,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出售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伊當時真的不懂法律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郭建杉購買上開機車,僅繳付頭款5,000元,經告訴人交車後,尚未付清餘款前,即將上開機車出售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觀諸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二點確有明文約定:「乙方(被告)機車分期價款尚未繳清前只有使用權,該車所有權仍屬甲方(告訴人)…」;切結書第一點亦明載:「(前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款未付清前產權屬於車主所有,故先辦理聯穎車業行為車主名」等語,被告並在前開契約書、切結書下方親筆簽名及在重要內容處按捺指印(見警卷第8至9頁),表明其已就上開條款內容,經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再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其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依其能力應得了解上開附買賣契約所載文意,況現今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普遍存在汽、機車、機具等總價較為高昂之商品買賣,其更不能諉為不知;是本件被告於簽訂合約時,應已明知於未繳清全部價金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其尚未取得機車所有權,而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出售,卻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將機車轉讓他人,被告主觀上自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被告所辯無侵占犯意云云,與前開卷證不符,自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上開機車出售換取金錢花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破壞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且迄今未返還系爭機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自有不當,兼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復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一台侵吞入己,則上開機車為本件犯罪所得無訛,又上開機車固遭被告出售予不詳人士而下落不明,惟目前仍查無事證可認上開機車已滅失,是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該機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