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品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1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品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品丞(原名朱威豪)於民國106年9月10日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百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捷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式公司)專櫃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因捷式公司店員林○○查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朱品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代理人林○○陳稱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8,900元;參警卷第6頁),被告陳稱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000元已花用完畢、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物品亦無法返還告訴人捷式公司,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捷式公司和解、賠償,然告訴人捷式公司未到場參與調解而未果,此有本院107年3月7日調解期日報到單附卷可佐(審易卷第28頁),被告尚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捷式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性質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 所示現金2,000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偵卷第8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固供稱已變賣(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反面),然無證據證明其「變賣對象為何人」及「該變賣對象是否知悉上開物品是被告行竊取得」,亦無積極證據可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情形,既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1 │收銀機內零錢│新臺幣2000元 │ ├──┼──────┼───────┤ │2 │筆記型電腦 │ 2 台 │ ├──┼──────┼───────┤ │3 │無線接收器 │ 1 個 │ ├──┼──────┼───────┤ │4 │衣服 │ 25件 │ ├──┼──────┼───────┤ │5 │背包 │ 3 個 │ ├──┼──────┼───────┤ │6 │鞋子 │ 1 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