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奇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奇霖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奇霖因犯竊盜等2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 月│107 年1 月│本院107 年│107 年3 月│本院107 年│107 年4 月│ │ │ │,如易科罰金│10日 │度簡字第45│23日 │度簡字第45│24日 │ │ │ │,以新臺幣1,│ │3 號 │ │3 號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 月│106 年9 月│本院107 年│107 年6 月│本院107 年│107 年7 月│ │ │ │,如易科罰金│18日 │度簡字第17│6 日 │度簡字第17│10日 │ │ │ │,以新臺幣1,│ │09號 │ │09號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