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伍耀宏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4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伍耀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耀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 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 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竊盜│有期徒刑5 │105 年7 月│本院105 年│105 年11月│同左 │106 年1 月│編號1 至4 曾│ │ │ │月,如易科│29日 │度簡字第 │18日 │ │4 日 │定應執行刑為│ │ │ │罰金,以新│ │1283 號 │ │ │ │有期徒刑1 年│ │ │ │臺幣1000元│ │ │ │ │ │1 月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2 │毒品│有期徒刑5 │105 年6 月│本院105 年│105 年12月│同左 │106 年2 月│ │ │ │危害│月,如易科│18日採尿回│度壢簡字第│26日 │ │2 日 │ │ │ │防制│罰金,以新│溯96小時內│1414號 │ │ │ │ │ │ │條例│臺幣1000元│某時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3 │不能│有期徒刑2 │105 年12月│本院106 年│106 年3 月│同左 │106 年5 月│ │ │ │安全│月,如易科│24日 │度交簡字第│10日 │ │2 日 │ │ │ │駕駛│罰金,以新│ │339號 │ │ │ │ │ │ │致交│臺幣1000元│ │ │ │ │ │ │ │ │通危│折算壹日。│ │ │ │ │ │ │ │ │險罪│ │ │ │ │ │ │ │ ├─┼──┼─────┼─────┼─────┼─────┼─────┼─────┤ │ │4 │毒品│有期徒刑3 │105 年6 月│106 年度上│106 年7 月│同左 │106 年7 月│ │ │ │危害│月,如易科│19日 │易字第368 │25日 │ │25日 │ │ │ │防制│罰金,以新│ │號 │ │ │ │ │ │ │條例│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5 │侵占│有期徒刑4 │105 年6 月│106 簡上字│106 年12月│同左 │106 年12月│ │ │ │ │月,如易科│14日 │第292 號 │28日 │ │28日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