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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27號107年度原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參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係初犯酒駕,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47號
    被      告  王家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偉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
    11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號之7住處飲用米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凌晨3時許,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
    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民族一路口時,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4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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