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AKAZAWA YOSHIMOTO(中澤祥基,日本籍)
- 選任辯護人
- 黃如流律師
- 被告
- 呂美智
- 被告
- 黃美信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7892號、107 年度偵字第125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AKAZAWA YOSHIMOTO(中澤祥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叁億陸仟陸佰捌拾捌萬柒仟零肆拾捌元,扣除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陸萬元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變賣所得之金額後,其餘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美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美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NAKAZAWA YOSHIMOTO(下稱中澤祥基)原在址設日本國東京都江戶川區西一之江1 丁目11番3 號之「三協株式會社」擔任總務課課長,掌管「三協株式會社」之全部經理事務,並保管「三協株式會社」存放在該國東京都葛飾區新小岩1 丁目48番18號「三井住友銀行」新小岩支店「0000000 」號帳戶內之金錢,屬於刑法上執行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即日本國平成26年)1 月21日上午10時(日本國時間11時)33分許,將上開帳戶內之日幣5 億4,950 萬元提領一空,由「三井住友銀行」新小岩支店開立支票4 紙(票號依序為AV506519、AV506520、AV506521及AV 000000 號;面額依序為日幣1 億5,415 萬元、1 億5,000 萬元、1 億元及1 億4,535 萬元)侵吞入己(業務侵占罪部分,另由日本國檢察官偵辦中)。嗣為掩飾、隱匿上開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竟與其妻呂美智及呂美智之妹黃美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中澤祥基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所得款項之洗錢犯意聯絡,共同為下開洗錢行為:
㈠中澤祥基於103 年1 月23日上午9 時(日本國時間10時)26分許,將票號AV506520、面額1 億5,000 萬元之支票存入呂美智在「橫濱銀行」伊勢佐木町支店「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於上午9 時(日本國時間10時)49分許,將票號AV506521、面額1 億元之支票存入呂美智在「瑞穗銀行」橫濱中央分店「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於上午10時(日本國時間11時)8 分許,將票號AV506519、面額1 億5,415 萬元之支票存入呂美智在「三井住友銀行」橫濱中央支店「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另將票號AV506522、面額1 億4,535 萬元之支票存入「吉田株式會社」在「瑞穗銀行」世塚支店「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並以存入「吉田株式會社」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各品牌高價名錶、皮件,以隱匿其金錢流向,再由中澤祥基及呂美智攜至我國境內,伺機變賣求現。其餘匯入呂美智「瑞穗銀行」、「三井住友銀行」及「橫濱銀行」帳戶之款項,則由呂美智於翌日與中澤祥基離婚後悉數提領,並共同於同月28日由日本國東京成田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107 次班機,攜帶上開款項及高價名錶、皮件入境我國。
㈡中澤祥基及呂美智入境我國後,即將上述款項分別存入呂美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及黃美信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將前開高價名錶、皮件交由「名流國際名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流通本部販賣變現花用,再陸續於106 年9 月22日購置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建物、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另於107 年1 月9 日購置如附表二所示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路 000號11樓之32室建物;其中高雄市鳥松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呂美智名下,而高雄市三民、鼓山等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黃美信名下。除購買上述名錶、皮件及不動產外,呂美智於103年1月28日入境後迄今,經常至澳門地區賭博,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平均每月花費60萬元,並購買各色保險金融商品197萬8,000元,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
㈢嗣於107 年4 月16日,中澤祥基意圖潛逃出境而至內政部移民署申辦出境文件,為警所查,並於同年4 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扣得被告呂美智所有之現金30萬元、被告中澤祥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及黃美信(下稱被告3 人)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中澤祥基(見警1 卷第23至25頁,警2 卷第15、16頁,偵1 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1 第93頁正、反面,本院卷2 第16、110 、356 、357 頁)、呂美智(見警1 卷第31至33頁,警2 卷第23至25頁,偵1 卷第14至18、99、100 頁,本院卷1 第93頁正、反面、本院卷2 第16、110 、356 、357 頁)、黃美信(本院卷2 第16、110 、356 、357 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三協株式會社」之總務部長YAMANAKA KODAI(山中廣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1 卷第46、47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並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7 年4 月17日職務報告及東京都警視廳小松川警察署影像解析結果報告書各1 份及被告中澤祥基、呂美智在「瑞穗銀行」、「三井住友銀行」及「橫濱銀行」之臨櫃取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9張(見警1 卷第10至22-1頁)、本院搜索票3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扣押物品照片1 份(見警1 卷第74至96、105 至180 頁)、支票影本4 張(警2 卷第88至91頁)、日本「三協株式會社」三井住友銀行新小岩支店交易明細1 份(見警聲搜卷第40頁)、日本中央局國際刑警組織函文及節譯文各1 份(見他卷第6 至7 頁)、東京簡易法院逮捕狀及節譯本各1 份(見警聲搜卷10至14頁)、被告呂美智入出境紀錄1 份(見警聲搜卷第19至20頁反面)、被告3 人金流清查資料各1 份(見警聲搜卷第17、18、30頁,偵2 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3 人以購買高價名錶、皮件、不動產,及赴澳門賭博等方式,意圖隱匿被告中澤祥基在日本國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而為上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行為,其等所為自屬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至為灼然。是本件被告3 人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均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自103 年1 月23日起,至107 年1 月9 日止,接續為上開洗錢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洗錢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然因被告3 人犯罪行為終止日係在107 年1 月9 日(即購買本案三民區不動產之日),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而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 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且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中澤祥基侵占業務上所保管被害人日本「三協株式會社」高達日幣5 億4,950 萬元之款項後,竟不思將所侵占款項歸還被害人,率而與被告呂美智、黃美信共同以購買高價名錶、皮件、不動產,及赴澳門賭博等方式,隱匿上開侵占犯罪所得,不僅損害被害人之利益,且造成日本相關犯罪調查機關追查本案犯罪所得之困難,更使我國背負協助國際洗錢之惡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中澤祥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被告呂美智、黃美信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2第131 至133 頁),承諾將上開以洗錢款項購買之不動產拍賣所得款項償還積欠被害人之款項,然被告黃美信於上開和解筆錄108 年5 月15日簽立前,於108 年3 月29日即申請補發上開美術南五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同年5 月15日將該筆不動產轉賣予第三人,於同年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4 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8703787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美術南五銜86號5 樓建物(11511 建號)之移轉登記資料影本、108 年6 月24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870427000 號函及所附該所108 年鹽地字第01522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 至223 、273 至281 頁),可知被告黃美信於與被害人進行和解前,即已預備將上開不動產進行移轉,卻未將實情陳報法院及告知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其確有和解之誠意,而與其達成和解,其所為不僅損害被害人之權利,亦妨害法院審理程序之正確進行,惡性甚重,堪認其並無真正和解之誠意,自難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而給予絲毫之寬典。另審酌被告中澤祥基為本件洗錢案件之主謀,並獲得大部分之利益,應處以較其他被告為重之刑;被告呂美智居於較次要之犯罪地位,所得利益較中澤祥基為少,應負之罪責應較輕;至被告黃美信參與洗錢之程度最輕,本應課予較輕之刑,然考量其上開隱瞞法院及被害人,私下將上開美術南五街房地移轉給他人,得款項亦侵吞入己,所為甚為惡劣,犯後顯無悔意,自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末審酌被告3 人自述:⑴被告中澤祥基學歷為專校畢業,目前無業,離婚,無小孩,與被告呂美智、黃美信同住;⑵被告呂美智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育有2 子,現與被告中澤祥基、黃美信同住;⑶被告黃美信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離婚,育有2 子,其中1 人已經死亡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 第372 、37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併科罰金部分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中澤祥基為日本籍之外國人,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行為破壞我國對於不法洗錢行為之防制,已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被告3 人因本件洗錢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或法律上利益予以分別宣告沒收。
㈡被告呂美智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30萬元,係中澤祥基送我包包變賣所得等語(見警1 卷第31頁反面),係屬被告呂美智犯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另被告呂美智以洗錢所得款項購入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得款2,220 萬元,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5 月8 日橋院秋107 司執服字第54734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165 至173 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洗錢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黃美信以洗錢所得款項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35室建物,屬其犯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另以洗錢所得款項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建物,已經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得款896 萬元,有房地交易價格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383 頁),亦屬其犯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洗錢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其中896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中澤祥基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中澤祥基以洗錢所得款項購買,屬其犯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洗錢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
⒉另本件被告中澤祥基洗錢所得財物為日幣5 億4,950 萬元,其中被害人於日本國法院聲請扣押並拍賣被告中澤祥基之財產,已分別得款日幣1 億3,680 萬元及4,581 萬2,952 元,合計日幣1 億8,261 萬2,952 元,有保管金受領票及賣卻許可決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73至85頁),自應予以扣除,而不得再予沒收。另被告呂美智、黃美信因本件洗錢行為所得之財物,已非屬被告中澤祥基所有,亦應予扣除,而不得再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經沒收,其變賣後所得金額亦應予扣除,而不得再沒收。是本件被告中澤祥基洗錢所得財物5 億4,950 萬元,扣除已於日本國沒收之日幣1 億8,261 萬2,952 元,餘款日幣3 億6,688 萬7,048 元,應再扣除被告呂美智所得財物2,250 萬元,及黃美信所得財物896 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再扣除附表一所示之物變賣所得金額後,其餘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洗錢罪名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 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 3項、第42條第3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子產品(粉紅色蘋果IPAD) │1台 │ ├──┼────────────────────┼─────┤ │2 │其他貴重物品(橘色LV行李包) │1個 │ ├──┼────────────────────┼─────┤ │3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LV行李包) │1個 │ ├──┼────────────────────┼─────┤ │4 │其他貴重物品(鱷魚皮行李包(Armani)) │1個 │ ├──┼────────────────────┼─────┤ │5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BV行李包) │1個 │ ├──┼────────────────────┼─────┤ │6 │其他貴重物品(LV行李箱) │1個 │ ├──┼────────────────────┼─────┤ │7 │其他貴重物品(深灰色COEWE手提包) │1個 │ ├──┼────────────────────┼─────┤ │8 │其他貴重物品(綠色鱷魚皮手提包(LV)) │1個 │ ├──┼────────────────────┼─────┤ │9 │其他貴重物品(咖啡色LV手提包) │1個 │ ├──┼────────────────────┼─────┤ │10 │其他貴重物品(咖啡色Armani手提包) │1個 │ ├──┼────────────────────┼─────┤ │11 │其他貴重物品(花色Prada手提包) │1個 │ ├──┼────────────────────┼─────┤ │12 │其他貴重物品(灰色LV手提包) │1個 │ ├──┼────────────────────┼─────┤ │13 │其他貴重物品(咖啡色LV手提包) │1個 │ ├──┼────────────────────┼─────┤ │14 │其他貴重物品(LV手提包) │1個 │ ├──┼────────────────────┼─────┤ │15 │其他貴重物品(長帶LV手提包) │1個 │ ├──┼────────────────────┼─────┤ │16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LV手提包) │1個 │ ├──┼────────────────────┼─────┤ │17 │其他貴重物品(鱷魚皮Hermes手提包) │1個 │ ├──┼────────────────────┼─────┤ │18 │其他貴重物品(紅色LV手提包) │1個 │ ├──┼────────────────────┼─────┤ │19 │其他貴重物品(咖啡色Armani手提包) │1個 │ ├──┼────────────────────┼─────┤ │20 │其他貴重物品(咖啡色Coach手提包) │1個 │ ├──┼────────────────────┼─────┤ │21 │其他貴重物品(灰色LV手提包) │1個 │ ├──┼────────────────────┼─────┤ │22 │其他貴重物品(水藍色 Hermes 手提包) │1個 │ ├──┼────────────────────┼─────┤ │23 │其他貴重物品(紅色Loewe手提包) │1個 │ ├──┼────────────────────┼─────┤ │24 │其他貴重物品(麻製Hermes手提包) │1個 │ ├──┼────────────────────┼─────┤ │25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Kitamura手提包) │1個 │ ├──┼────────────────────┼─────┤ │26 │其他貴重物品(牛仔製Hermes手提包) │1個 │ ├──┼────────────────────┼─────┤ │27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LV手提包) │1個 │ ├──┼────────────────────┼─────┤ │28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Armani手提包) │1個 │ ├──┼────────────────────┼─────┤ │29 │其他貴重物品(綠色LV手提包) │1個 │ ├──┼────────────────────┼─────┤ │30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LV手提包) │1個 │ ├──┼────────────────────┼─────┤ │31 │其他貴重物品(咖啡色LV皮夾) │1個 │ ├──┼────────────────────┼─────┤ │32 │其他貴重物品(藍色LV皮夾) │1個 │ ├──┼────────────────────┼─────┤ │33 │其他貴重物品(紫色LV皮夾) │1個 │ ├──┼────────────────────┼─────┤ │34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LV皮夾) │1個 │ ├──┼────────────────────┼─────┤ │35 │其他貴重物品(LV皮夾、零錢包) │2個 │ ├──┼────────────────────┼─────┤ │36 │其他貴重物品(藍綠色LV皮夾) │1個 │ ├──┼────────────────────┼─────┤ │37 │其他貴重物品(金色香奈兒皮夾) │1個 │ ├──┼────────────────────┼─────┤ │38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香奈兒名片夾) │1個 │ ├──┼────────────────────┼─────┤ │39 │其他貴重物品(黃紅色香奈兒皮夾) │1個 │ ├──┼────────────────────┼─────┤ │40 │其他貴重物品(金色香奈兒短夾) │1個 │ ├──┼────────────────────┼─────┤ │41 │其他貴重物品(藍色LV皮夾) │1個 │ ├──┼────────────────────┼─────┤ │42 │其他貴重物品(咖啡色GUCCI皮夾) │1個 │ ├──┼────────────────────┼─────┤ │43 │其他貴重物品(綠色GUCCI皮夾) │1個 │ ├──┼────────────────────┼─────┤ │44 │其他貴重物品(紅色BV皮夾) │1個 │ ├──┼────────────────────┼─────┤ │45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BVLGARI皮夾) │1個 │ ├──┼────────────────────┼─────┤ │46 │其他貴重物品(綠色BV皮夾) │1個 │ ├──┼────────────────────┼─────┤ │47 │其他貴重物品(藍色愛馬仕零錢包) │1個 │ ├──┼────────────────────┼─────┤ │48 │其他貴重物品(藍綠色BV零錢包) │1個 │ ├──┼────────────────────┼─────┤ │49 │其他貴重物品(咖啡色BV零錢包) │1個 │ ├──┼────────────────────┼─────┤ │50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愛馬仕皮夾〉 │1個 │ ├──┼────────────────────┼─────┤ │51 │其他貴重物品(有鑽LV皮帶) │1個 │ ├──┼────────────────────┼─────┤ │52 │其他貴重物品(綠色LV皮帶) │1個 │ ├──┼────────────────────┼─────┤ │53 │其他貴重物品(咖啡色LV皮帶) │1個 │ ├──┼────────────────────┼─────┤ │54 │其他貴重物品(黑色愛馬仕皮帶) │1個 │ ├──┼────────────────────┼─────┤ │55 │其他貴重物品(紅色愛馬仕皮帶) │1個 │ ├──┼────────────────────┼─────┤ │56 │項鍊(香奈兒長鏈) │1個 │ ├──┼────────────────────┼─────┤ │57 │項鍊(香奈兒長鍵(白)) │1個 │ ├──┼────────────────────┼─────┤ │58 │項鍊(珠型香奈兒項鏈) │1個 │ ├──┼────────────────────┼─────┤ │59 │項鍊(金色施華洛斯奇項鍊) │1個 │ ├──┼────────────────────┼─────┤ │60 │項鍊(施華洛斯奇項鍊(桃色)) │1個 │ ├──┼────────────────────┼─────┤ │61 │其他貴重物品(勞力士手錶(白金)) │1個 │ ├──┼────────────────────┼─────┤ │62 │其他貴重物品(勞力士手錶) │1個 │ ├──┼────────────────────┼─────┤ │63 │其他貴重物品(勞力士手錶(黑)) │1個 │ ├──┼────────────────────┼─────┤ │64 │其他貴重物品(香奈兒手錶(白)) │1個 │ ├──┼────────────────────┼─────┤ │65 │其他貴重物品(LV手錶(機械式)) │1個 │ ├──┼────────────────────┼─────┤ │66 │其他貴重物品(P.P手錶) │1個 │ ├──┼────────────────────┼─────┤ │67 │其他貴重物品(FRANCK MULLER手錶) │1個 │ ├──┼────────────────────┼─────┤ │68 │其他貴重物品(A.P手錶) │1個 │ ├──┼────────────────────┼─────┤ │69 │其他貴重物品(A.P手錶) │1個 │ ├──┼────────────────────┼─────┤ │70 │其他貴重物品(愛其華手錶) │2個 │ ├──┼────────────────────┼─────┤ │71 │其他貴重物品(P.P手錶) │1個 │ ├──┼────────────────────┼─────┤ │72 │其他貴重物品(A.P手錶展示盒(無手錶) │2個 │ ├──┼────────────────────┼─────┤ │73 │其他貴重物品(鑽戒(PDG0262)) │1個 │ ├──┼────────────────────┼─────┤ │74 │其他貴重物品(別針(壁虎)) │1個 │ ├──┼────────────────────┼─────┤ │75 │其他貴重物品(胸針(鑽石)) │1個 │ ├──┼────────────────────┼─────┤ │76 │其他貴重物品(男性鑕戒) │1個 │ ├──┼────────────────────┼─────┤ │77 │項鍊(十字花型鑽戒) │1個 │ ├──┼────────────────────┼─────┤ │78 │其他貴重物品(手鍊、項鍊(磁石)) │3個 │ ├──┼────────────────────┼─────┤ │79 │其他貴重物品(LV寶石皮帶) │1個 │ ├──┼────────────────────┼─────┤ │80 │無保證書項鍊、戒指等飾品 │46包 │ ├──┼────────────────────┼─────┤ │81 │無保證書手鍊 │2盒 │ ├──┼────────────────────┼─────┤ │82 │保證書 │8本 │ ├──┼────────────────────┼─────┤ │83 │其他貴重物品(心型紫水晶) │1個 │ ├──┼────────────────────┼─────┤ │84 │其他貴重物品(半圖形紫水晶) │1個 │ ├──┼────────────────────┼─────┤ │85 │其他貴重物品(水晶球) │1個 │ ├──┼────────────────────┼─────┤ │86 │其他貴重物品(大型紫水晶) │1個 │ ├──┼────────────────────┼─────┤ │87 │電子產品(SONY手勸 │1支 │ ├──┼────────────────────┼─────┤ │88 │電子產品(HTC手機) │1支 │ ├──┼────────────────────┼─────┤ │89 │電子產品(OPPO手機) │1支 │ ├──┼────────────────────┼─────┤ │90 │電子產品(蘋果手機) │1支 │ ├──┼────────────────────┼─────┤ │91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 │1支 │ ├──┼────────────────────┼─────┤ │92 │電子產品(SONY手機) │1台 │ ├──┼────────────────────┼─────┤ │93 │電子產品(XPERIA手機) │1台 │ ├──┼────────────────────┼─────┤ │94 │電腦設簾(dynabook筆電) │1台 │ ├──┼────────────────────┼─────┤ │95 │電腦設備(中澤祥基之筆電) │1台 │ ├──┼────────────────────┼─────┤ │96 │電腦設備(ASUS筆電) │1台 │ ├──┼────────────────────┼─────┤ │97 │其他貴重物品(CHANEL手錶(無保證書、黑色))│1個 │ ├──┼────────────────────┼─────┤ │98 │其他貴重物品(白色CHANEL手錶(有保證書)) │1個 │ └──┴────────────────────┴─────┘ 附表二 ┌─────────────────┬───┐ │不動產名稱 │所有人│ ├─────────────────┼───┤ │座落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0000-0000 地│黃美信│ │號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 │ │268 號11樓之32室建物。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 │2本 │ ├──┼────────────────────┼─────┤ │2 │呂美智郵局存簿、金融卡 │1組 │ ├──┼────────────────────┼─────┤ │3 │呂美智玉山銀行存簿、金融卡 │1組 │ ├──┼────────────────────┼─────┤ │4 │呂美智聯邦銀行存簿、金融卡 │1組 │ ├──┼────────────────────┼─────┤ │5 │呂美智已作廢存簿 │4本 │ ├──┼────────────────────┼─────┤ │6 │呂美智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 ├──┼────────────────────┼─────┤ │7 │呂美智漢神百貨信用卡 │1張 │ ├──┼────────────────────┼─────┤ │8 │呂美智花旗銀行信用卡 │2張 │ ├──┼────────────────────┼─────┤ │9 │黃美信郵局存簿、金融卡 │1組 │ ├──┼────────────────────┼─────┤ │10 │黃美信花旗銀行存簿、金融卡 │1組 │ ├──┼────────────────────┼─────┤ │11 │黃美信台灣銀行存簿、金融卡 │1組 │ ├──┼────────────────────┼─────┤ │12 │黃美信合作金庫存簿、金融卡 │1組 │ ├──┼────────────────────┼─────┤ │13 │黃美信漢神百貨信用卡 │1張 │ ├──┼────────────────────┼─────┤ │14 │手機充電器 │1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