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68號、107 年度偵字第5762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532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吸食毒品、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6月11日12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前,見少年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不詳廠牌、車身為青色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騎乘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將之棄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高雄捷運三多商圈站外某處,嗣因少年薛○○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丁○○於107 年3 月16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超商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推行至相距250 公尺外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藏放,嗣因戊○○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三、丁○○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3 月16日3 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案偵辦中),明知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蕭涵升,於107年3 月15日21時45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西向東往鳳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2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前(下稱前開地點),因施用毒品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夜間雖有雨,然光線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甲○○所駕車輛失控而撞擊道路分隔島,甲○○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鈍傷及大腿鈍傷等傷害。詎丁○○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亦未協助甲○○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嗣警方依據現場遺留之廢氣筒等物及比對上開肇事車輛沿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3、42、4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薛○○、戊○○;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告友人蕭涵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薛○○部分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 頁;戊○○部分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850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至12頁;甲○○部分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9134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1至12頁,偵三卷第16至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警二卷第35至36頁、警三卷第27至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2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三卷第17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三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三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三卷第21至2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三卷第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4至2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見偵三卷第19頁)、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警三卷第26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又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三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前開地點,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於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甲○○駕駛之車輛,其駕駛行為顯有前開所述之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知悉其駕車肇事,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可預見告訴人甲○○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棄車離去,足徵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害人係少年而故意犯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業如前述,是其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吸食毒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勢,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駕車而致人受傷無訛,故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4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06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2 罪)、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4 罪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竊盜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另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勢,復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棄車離去,危害公共安全,易使損害擴大,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5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4 罪(即竊盜2 罪、不能安全駕駛1 罪、加重過失致傷1 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事實一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 輛,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二部分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28頁)在卷可參,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