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麗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6563號、第28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麗芳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麗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鄭麗芳於103 年12月19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前麥當勞店內,以假名「鄭心瑜」向張純華佯稱:可替張純華母親及先生辦理殘障手冊云云,致張純華陷於錯誤,先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鄭麗芳後,再匯款共1 萬9,000元至鄭麗芳指定之不知情成年友人張欽河(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山銀行信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張純華自行辦理其母殘障手冊,請求鄭麗芳退款後,鄭麗芳避不見面,張純華始悉受騙。

(二)鄭麗芳本無交易之真意,自民國104 年8月3日起,以臉書私訊及LINE對話方式,接續向賴韋彤(原名賴佳伶)佯稱:欲出售IPHONE 6之手機2支云云,致賴韋彤陷於錯誤,而向鄭麗芳購買行動電話,並以匯款至鄭麗芳指定之上述玉山銀行帳戶內或交付現金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予鄭麗芳。後來賴韋彤遲未收到其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

(三)鄭麗芳於105年2月2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德診所內向林武靖佯稱:可替其女兒林子嵐、林子雅謀得公職,需要花一些錢云云,致林武靖陷於錯誤,而親自或委由其妻林黃月琴或林子雅,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現金予鄭麗芳。後來鄭麗芳未替林武靖之女謀得職務,林武靖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韋彤、張純華、林武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麗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麗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欽河、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彤、林武靖、證人即林武靖之女林子嵐、林子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林武靖之妻林黃月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0013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10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7473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2頁、第8至11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32719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9至12頁、第15至19頁、第22至26頁,105年度偵字第258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27頁、105年度偵字第2837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頁背面、第21至22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4頁、第50至51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至9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復有告訴人賴韋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臉書私訊紀錄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5份、告訴人張純華提供之匯款明細資料1 份、告訴人林武靖提供之被告簽立收據1份及被告使用之張欽河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2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第26至28頁、警三卷第32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各次詐欺犯行,分別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個別行騙賴韋彤、張純華、林武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分別論以一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共3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所需,竟以上述詐欺手法,使告訴人賴韋彤、張純華、林武靖信其所言為真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賴韋彤、張純華、林武靖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審判程序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詐欺金額多寡、是否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300 元、離婚、有2個就讀五專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未返還之詐欺所得1萬4,500元(原取得4萬9,000元,已還告訴人3萬4,500元,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如事實欄一(二)未返還之詐欺所得2萬5,000元(原取得4萬5,000元,已還告訴人2萬元,見偵一卷第27頁)、如事實欄一(三)未返還之詐欺所得11萬5,000元,共計15萬4,500元,此既為被告犯罪所得,據未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賴韋彤、張純華、林武靖等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交付之人  │
├──┼─────────┼─────────┼─────┼─────┤
│ 1  │105年2月28日7時30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3萬5000元 │林武靖    │
│    │分許              │路2號衛武營捷運站 │          │          │
│    │                  │出口              │          │          │
├──┼─────────┼─────────┼─────┼─────┤
│ 2  │105年3月間        │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1萬5000元 │林黃月琴  │
│    │                  │7-11超商外        │          │          │
├──┼─────────┼─────────┼─────┼─────┤
│ 3  │105年3月5日19時30 │高雄市十全二路162 │3萬元     │林子雅    │
│    │分許              │號十全國小前      │          │          │
├──┼─────────┼─────────┼─────┼─────┤
│ 4  │105年3月12日10時許│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2萬元     │林子雅    │
│    │                  │1號捷運 世運站出口│          │          │
├──┼─────────┼─────────┼─────┼─────┤
│ 5  │105年3月29日20時10│高雄市鼓山區中華路│1萬5000元 │林子雅    │
│    │分許              │婦幼醫院急診室對面│          │          │
│    │                  │全家超商外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鄭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事實欄一│鄭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二)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事實欄一│鄭麗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三)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