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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紀璋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宗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87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杜宗政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份之白色藥錠共壹拾參顆(含包裝袋1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杜宗政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10時許,利用移監(自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移監至高雄市○○區○○○村0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之際而持有其先前因失眠自「徐獨立診所」拿取並放在個人物品內含氟硝西泮之藥錠,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高雄監獄內之崇善堂禮堂內進行安檢時,趁機無償轉讓含氟硝西泮之藥錠共2 顆(淨重4 毫克)予受刑人張穎峰施用,張穎峰服用後因精神渙散,為該監之管理員黃政忠發現有異,當場在杜宗政之棉被下信封內查扣第三級毒品FM2 共14顆(含包裝袋1 只,經檢驗用罄1 顆,剩13顆),該所並採取張穎峰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FM2 陽性反應(張穎峰施用上開毒品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裁罰),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6號、96年度簡字第6704號、96年度簡字第7118號、96年度訴字第5337號、97年度易字第145 號、97年度易字第343 號、97年度審訴字第4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6 月、9 月、5 月、10月、9 月確定;上揭7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3 頁;他一卷第29至30、91頁、本院卷第4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氟硝西泮(FM2 )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氟硝西泮,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既屬法律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含氟硝西泮藥錠13顆(原扣案14顆,驗餘後剩13顆),經送鑑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45頁)在卷為憑,而該等第三級毒品乃查獲被告轉讓犯行時扣案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4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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