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4 日釋放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5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30日下午9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甲加油站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酒稀釋,再裝入針筒注射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於96年10月1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孔鳳路口之桂林加油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8 日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385) (見偵卷第11頁、警卷第11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 藥檢壹字第30221 號函說明綦詳,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另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2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4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 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5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尚未戒絕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且其甫於95年6 月出監,96年又因竊盜罪處拘役40日,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9 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現又因他案遭羈押中,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所為本件犯罪情節,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 支,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因該注射針筒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