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逸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逸翔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逸翔係傅世偉前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居所之鄰居。詎蕭逸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於民國97年9月4日或5日之早上某時許,自其住家4樓爬窗至傅世偉居所4 樓外,再打開未上鎖之鐵窗後,徒手敲破玻璃窗戶後入內,在該棟2樓主臥室內偷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離去。嗣傅世偉於同年月5日17時50分許,在居所2樓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在傅世偉居所4 樓玻璃窗戶處採得一枚指紋,並於鑑定後發現為蕭逸翔之指紋,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世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逸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18頁、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月2日刑紋字第1070018923號鑑定書、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是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機孔、房間門、通往陽臺之門、房間隔間木板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及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文意旨參照)。查被告敲破玻璃窗進入屋內行竊之舉動,其行為已使玻璃窗此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毀越安全設備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依據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二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毀損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是以,被告所為毀損之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已然不佳,又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月收入約 1萬餘元、未婚、沒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3,000元,並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