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怡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號、107 年度偵字第2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49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怡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怡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下午3 時57分許(起訴書誤為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趙維宸放置於該處之鷹架踏板2 片。得手後於騎乘機車逃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鷹架踏板2 片(已發還趙維宸)。
㈡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盧進益放置於該處之鷹架踏板24片。得手後,將上開鷹架踏板載至鳳林路上附近之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李水達,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鷹架踏板24片(已發還盧進益)。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鍾怡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7099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頁至第5 頁、107 年度偵字第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正、反面、本院審易卷第30頁)。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趙維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9頁)、證人即查獲員警郭倫祐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見偵一卷第19頁正、反面)。
2.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盧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 頁至第10頁)、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李水達於警詢之證詞(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2.現場蒐證照片7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6 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適用: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事實,雖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但是刑法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有無,係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為斷,與醫學上之精神疾病並不相同。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就本案犯罪經過均能清楚描述,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鷹架踏板後,被員警攔查,被告因怕被警方發現行竊,而有催油門欲逃離現場之舉動(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被告之陳述、偵一卷第19頁反面證人郭倫祐之證詞);就犯罪事實㈡於警詢時供稱因其為低收入戶,其父年邁身體多病,其本身也要看病,都需要錢,所以其是把鷹架角踏板變賣換取金錢看病;其知道未經所有人同意,而任意將別人的東西取走,係屬竊盜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2 次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並無脫離現實之情況,其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因其精神疾病而有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所為2 次犯行,應均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被告因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狀況較一般人不佳,被告之精神疾病雖未影響被告對於行為違法之判斷,但其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貧寒;當時耳邊有聲音叫其去拿,其就去拿了,其知道是偷竊,其知道拿別人東西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竊得之鷹架踏板2 片及24片,均屬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趙維宸、盧進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犯罪事實㈡竊得之鷹架踏板24片變賣,得款1,600 元,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4 頁),且此變賣所得現金1,600 元已花用完畢,則此現金1,6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