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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俊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刪除「監視器光碟1 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3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及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1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見廟內功德箱內有現金且無人看管,率爾從中竊取零錢,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其行為顯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並非甚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因工作不穩定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2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5月及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
    月15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碧雲宮」廟宇內,見廟內功德箱內有現金且無人看管,遂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功德箱內零錢新臺幣(下同)
    3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該廟負責人甲○○驚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
    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監視器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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