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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8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怡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怡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被告鍾怡青於警詢中之自白」,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鍾怡青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以持水管丟擲擊打及持剪刀剪斷電線之方式,毀損監視器鏡頭並使監視器不堪使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從而應僅論以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103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乙案),而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6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方鴻明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事後已告訴人方鴻明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現金1500元等情(見警卷第8、13頁),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0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方鴻明之監視器的水管、剪刀均未扣案,被告則供稱:在現場順手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52號
    被      告  鍾怡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怡青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7 月、8月、8月
    ,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
    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
    106年7月29日14時58分許,在方鴻明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富生診所騎樓處,先持水管丟擲擊打之方
    式,毀損架設該處之監視器鏡頭,復以剪刀將該監視器電線
    剪斷,致該監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方鴻明。
二、案經方鴻明委任黃念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怡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念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5 張及聖豪通信企業有限公
    司請款單及被告手寫之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怡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
    被告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對
    告訴人之監視器為上開毀損之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
    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8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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