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璩妍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璩妍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璩妍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7 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趁店員未及注意,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金盞花葉黃素1 盒、蔓越莓膠原蛋白1 盒、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1 條及青箭口香糖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68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店員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璩妍芸到案並命其提出扣得蔓越莓膠原蛋白1 盒、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1 條及青箭口香糖1 盒等物(已發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仲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至13頁、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潘仲康報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行竊者即被告,而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可知員警已因監視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至拘役55日不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竊得之金盞花葉黃素1 盒因已食用完畢未能發還外,其餘竊得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5頁),並賠償告訴人200 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8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蔓越莓膠原蛋白1 盒、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1 條及青箭口香糖1 盒,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金盞花葉黃素1 盒,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200 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頁),衡酌被告賠償之金額與金盞花葉黃素1 盒之價值相當,堪認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