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順益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由行政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移列為同法第31條第1款,並提高罰金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等語,修法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358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新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另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於102 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破壞我國入出境管理及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亦擾亂國際往來秩序,助長偷渡犯行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09號
被 告 簡順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順益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傷害
等案件,於民國102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明知護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雖可預見
恣意將護照交付予他人,易淪為犯罪集團供他人冒名使用,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將
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阿明」於10
3年1月7 日陪同簡順益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
下稱外交部高雄辦事處)辦理簡順益之護照,「阿明」代為
支付申辦費用,簡順益將護照領取條交付予「阿明」,「阿
明」再轉交犯罪集團成員,於103年1月8 日前往外交部高雄
辦事處,具領外交部高雄辦事處於103年1月8 日核發之簡順
益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嗣我國法務部調查局接獲美國當局通報,有大陸地區人士
林廣正持簡順益之基本資料遭置換之護照,於103年4月22日
在南非約翰尼斯堡機場出境,為南非警方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順益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國際事務處
亞非事務科通報情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交付護照行為後,護照條
例業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37條,於105年1月1 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護照交付
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新
法移列為第31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
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新法第31條第
1款構成要件與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完全相同,而自
由刑部分亦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惟新法於罰金刑
部分,從原先10萬元提昇至50萬元,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
揭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5年1月1日生效施行
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簡順益所為,
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阿明」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威 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