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治翰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全律師
- 被告
- 詹德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052 號、第139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132 號),爰不依通常程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5、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5、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Mephedr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一)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酷酷龍電子遊戲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二)甲○○、乙○○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偽藥之認識),於105 年5 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杜拜汽車旅館107 號房內,接續將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無償轉讓予蔡0峰(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1 包、轉讓呂承運2 包。嗣蔡0峰、呂承運於道路遭警方盤查,而於同日19時許,為警在前開旅館內,經甲○○、乙○○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10.59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014 公克)、附表一編號2 所示轉讓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3.783 公克)、附表一編號3 所示轉讓剩餘之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89包(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預備轉讓毒品用之封口機、研磨器、攪拌湯匙、自製毒品分裝杓、毒品分裝盒、盤、電子磅秤、K 盤、夾練袋、塑膠空瓶、咖啡包裝袋、毒品收裝袋等物,以及與本件無關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行動電話、電子設備、現金等物;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2.712公克)、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金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5 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並互核相符,又核與證人蔡0峰、呂承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驗後淨重:10.59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014 公克)、被告甲○○所有轉讓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驗前純質淨重3.783 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89包(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被告乙○○所有轉讓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驗前純質淨重12.712公克)、以及被告甲○○所有預備轉讓毒品用,如附表一編號4 至15所示封口機、研磨器、攪拌湯匙、自製毒品分裝杓、毒品分裝盒、盤、電子磅秤、K 盤、夾練袋、塑膠空瓶、咖啡包裝袋、毒品收裝袋等物扣案可佐,此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見警一卷第60頁至第66頁、第85頁至第115 頁),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7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299 號、105 年7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3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頁至36頁)。足見,被告2 人上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就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相同之時、地接續轉讓第三級毒品與證人蔡0峰、呂承運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就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蔡0峰雖係少年,然被告2 人於轉讓毒品時均未成年,本件自無加重其刑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另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甚大,竟轉讓第三級毒品與他人,助長毒施用毒品之氾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有所悔悟,且被告2 人轉讓之毒品尚未經受讓人施用即為警查獲,並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家境貧寒;被告乙○○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甲○○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1 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10.59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014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咖啡包粉末,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為被告2 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剩餘,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2 人均宣告沒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物,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轉讓毒品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2 人均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一編號16至18、附表二編號2 至3 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甲○○所有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說明 │沒收與否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0.599公克,驗│依毒品危害││ │1 包(毛重:12.32 公克│前純質淨重:8.014 公克 │防制條例第││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8條第1 項││ │ │7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前段規定沒││ │ │3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收銷燬 ││ │ │定書,見偵一卷第35頁)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66公克、│均依刑法第││ │(毛重分別為1.94公克、│1.779 公克、1.60 1公克、│38條第1 項││ │2.04公克、1.83公克、11│11.1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規定沒收 ││ │.3公克) │共3.74公克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 ││ │ │7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 ││ │ │3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定書,見偵一卷第34頁至35│ ││ │ │頁) │ ││ │ │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 小│驗後淨重6.007 公克,驗前│ ││ │盒(毛重33.13 公克) │純質淨重0.043 公克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 ││ │ │7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 ││ │ │3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定書,見偵一卷第35頁) │ │├──┼───────────┼────────────┼─────┤│ 3 │毒品咖啡包89包 │經送鑑定確定含有第三級毒│依刑法第38││ │ │品Mephedrone成分,因量微│條第1 項規││ │ │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定沒收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 ││ │ │7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 ││ │ │29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定書,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 ││ │ │33頁) │ │├──┼───────────┼────────────┼─────┤│ 4 │封口機1台 │供轉讓毒品預備之用 │依刑法第38││ │ │ │條第2 項前││ │ │ │段規定沒收│├──┼───────────┼────────────┼─────┤│ 5 │研磨器1台 │供轉讓毒品預備之用 │依刑法第38││ │ │ │條第2 項前││ │ │ │段規定沒收│├──┼───────────┼────────────┼─────┤│ 6 │攪拌湯匙1隻 │供轉讓毒品預備之用 │依刑法第38││ │ │ │條第2 項前││ │ │ │段規定沒收│├──┼───────────┼────────────┼─────┤│ 7 │自製毒品分裝杓1張 │供轉讓毒品預備之用 │依刑法第38││ │ │ │條第2 項前││ │ │ │段規定沒收│├──┼───────────┼────────────┼─────┤│ 8 │毒品分裝盒、盤各4個 │供轉讓毒品預備之用 │依刑法第38││ │ │ │條第2 項前││ │ │ │段規定沒收│├──┼───────────┼────────────┼─────┤│ 9 │電子磅秤2台 │供轉讓毒品預備之用 │依刑法第38││ │ │ │條第2 項前││ │ │ │段規定沒收│├──┼───────────┼────────────┼─────┤│ 10 │K盤1組 │供轉讓毒品預備之用 │依刑法第38││ │ │ │條第2 項前││ │ │ │段規定沒收│├──┼───────────┼────────────┼─────┤│ 11 │夾練袋1包 │供轉讓毒品預備之用 │依刑法第38││ │ │ │條第2 項前││ │ │ │段規定沒收│├──┼───────────┼────────────┼─────┤│ 12 │塑膠空瓶6個 │供轉讓毒品預備之用 │依刑法第38││ │ │ │條第2 項前││ │ │ │段規定沒收│├──┼───────────┼────────────┼─────┤│ 13 │未使用咖啡包裝袋3 個、│供轉讓毒品預備之用 │依刑法第38││ │1 包 │ │條第2 項前││ │ │ │段規定沒收│├──┼───────────┼────────────┼─────┤│ 14 │已使用咖啡包裝袋1個 │供轉讓毒品預備之用 │依刑法第38││ │ │ │條第2 項前││ │ │ │段規定沒收│├──┼───────────┼────────────┼─────┤│ 15 │毒品收裝袋 │供轉讓毒品預備之用 │依刑法第38││ │ │ │條第2 項前││ │ │ │段規定沒收│├──┼───────────┼────────────┼─────┤│ 16 │行動電話2 支(廠牌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 │APPLE ,含SIM 卡2 張 │ │ │├──┼───────────┼────────────┼─────┤│ 17 │電子產品IPOD1 支(廠牌│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 │APPLE ) │ │ │├──┼───────────┼────────────┼─────┤│ 18 │現金5000元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附表二:被告乙○○所有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說明 │沒收與否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 小│驗後淨重分別為8.516 公克│依刑法第38││ │瓶(毛重分別為14.65 公│、8.824 公克。驗前純質淨│條第1 項規││ │克、14.98 公克) │重合計12.712公克。 │定沒收 │├──┼───────────┼────────────┼─────┤│ 2 │行動電話1 支(廠牌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 │APPLE ,不含SIM 卡) │ │ │├──┼───────────┼────────────┼─────┤│ 3 │現金5600元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