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機壹支、BOSCH 插電電鑽壹支、DEWALT德偉鋰電衝擊扳手壹支、工業用電線肆條、電焊電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榮華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前,見王家銘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上開小貨車後車斗上工具箱內之電焊機1 支、BOSCH 插電電鑽1 支、DEWALT德偉鋰電衝擊扳手1 支、工業用電線4 條(聲請意旨誤載為3 條,予以更正)、電焊電線2 條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即置放於前揭機車載運離去。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榮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與遭竊物品同款之商品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5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2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偷竊他人施工所需之生財工具加以變賣,造成告訴人生計上之不便,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係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焊機1 支、BOSCH 插電電鑽1 支、DEWALT德偉鋰電衝擊扳手1 支、工業用電線4 條、電焊電線2條等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