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第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5 樓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聞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7 月25日7 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九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尿液代碼: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
2.被告陳國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94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104 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3 月,並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