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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楊甯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敏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敏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109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537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無視於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警方另扣得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林敏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7號22樓
                          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109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537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共2 罪)、6 月確定,嗣經
    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 日12時許,
    在其男友陳福進設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 巷7 號1 樓
    之3 後門加蓋鐵皮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
    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2 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陳福進
    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敏華
    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33公克)、注射針筒1 支;員警
    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L0
    0-000-000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5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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