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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敏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敏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敏華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敏華於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在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4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敏華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5罪,先後經本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既不得易科罰金,則該部分與如附表編號2、4、5 所示之罪所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聲字第1075號│├─┬─────┬─────┬──────┬─────────────┬───────────┬────┤│編│ 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8 │101年11月18 │本院103 年度│104年1月30日│同左 │同左 │ ││ │制條例 │月。 │日 │審訴緝字第10│ │ │ │ ││ │ │ │ │9號 │ │ │ │ │├─┼─────┼─────┼──────┼──────┼──────┼─────┼─────┤ ││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 │101年11月1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制條例 │月,如易科│日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8 │103年12月21 │本院104 年度│104年7月23日│同左 │同左 │ ││ │制條例 │月。 │日為警採尿前│審訴字第537 │ │ │ │ ││ │ │ │回溯2、3日之│號 │ │ │ │ ││ │ │ │晚上10時30分│ │ │ │ │ ││ │ │ │許 │ │ │ │ │ │├─┼─────┼─────┼──────┼──────┼──────┼─────┼─────┤ ││4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 │103年12月2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制條例 │月,如易科│日為警採尿前│ │ │ │ │ ││ │ │罰金,以新│回溯2、3日之│ │ │ │ │ ││ │ │臺幣1,000 │上午9時30分 │ │ │ │ │ ││ │ │元折算1 日│許 │ │ │ │ │ ││ │ │。 │ │ │ │ │ │ │├─┼─────┼─────┼──────┼──────┼──────┼─────┼─────┤ ││5 │詐欺 │有期徒刑6 │103 年12月間│本院104年度 │104年12月30 │同左 │同左 │ ││ │ │月,如易科│某日至104年1│簡上字第322 │日 │ │ │ ││ │ │罰金,以新│月7日 │號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7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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