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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7770號、第17904號、第18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智評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一、二行「於民國107 年8月25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補充為「於民國107年8月25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犯罪事實一、㈣第四行「持不詳工具打開置物箱」應更正為「徒手扳開置物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102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搶奪、詐欺、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惡劣,又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是否取回財物等情,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LD6-959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惠珠、郭耀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郭耀閎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三卷第33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㈡行竊所得之手提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㈣行竊所得之手提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計算機1台、現金700元),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迄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㈡行竊所得之告訴人李佩華所有之身份證、行照、駕照各1 張、健保卡、信用卡各2張、印章1個;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㈣行竊所得之網卡1 張,均係各被害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楊智評犯竊盜罪,累犯│                      │
│    │(一)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楊智評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
│    │(二)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壹個(內有行動電話貳支│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仟元折算壹日。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楊智評犯竊盜罪,累犯│                      │
│    │(三)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楊智評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
│    │(四)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壹個(內有行動電話壹支│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計算機壹台、現金新臺│
│    │                    │仟元折算壹日。      │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44號
                                               第17770號
                                               第17904號
                                               第18272號
     被      告  楊智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7年7月28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旁工地,發現陳惠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車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顧之際,認有機
    可趁,竟徒手行竊將上開車輛騎乘離去。嗣經陳惠珠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民國107年8月25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見李珮華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 個置放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認有機可乘,遂徒手
    打開置物箱後竊取上開手提包1 個(內有身份證、行照、駕
    照各1張;健保卡、信用卡各2張;印章1個、行動電話2支及
    現金1500元等物)離去。嗣經李珮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㈢、於民國107 年8月26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發現郭瀞詒所有、郭耀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車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顧之際
    ,認有機可乘,竟徒手下手行竊將上開車輛騎乘離去。嗣經
    郭瀞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已尋獲發還)。
㈣、於民國107年9月4日7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清粥小菜店,發現楊佳蕙所有之灰色手提包一個放置
    於上揭店家旁之置物櫃內無人看顧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持
    不詳工具打開置物箱並竊取上揭手提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
    支、計算機1台、現金700元、網卡1張等物)離去。嗣經楊佳
    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楊智評於警詢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珠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    │詢之證述。            │示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
│    │                      │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李珮華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    │詢之證述。            │示其所有之上開物品於上│
│    │                      │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四  │證人莊豐隆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
│    │。                    │328-HWJ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作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    │                      │交通工具之事實。      │
├──┼───────────┼───────────┤
│五  │證人即被害人郭耀閎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    │詢之證述。            │示其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
│    │                      │揭時、地遭竊後尋獲發還│
│    │                      │之事實。              │
├──┼───────────┼───────────┤
│六  │證人即被害人楊佳蕙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    │詢之證述。            │示其所有之上開物品於上│
│    │                      │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七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證明被告陸續騎乘其於犯│
│    │片 3 張。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
│    │                      │之機車上路之事實,佐證│
│    │                      │被告自白內容屬實。    │
├──┼───────────┼───────────┤
│八  │刑案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證明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9 張 │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
│    │。                    │行之事實。            │
├──┼───────────┼───────────┤
│九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證明被告竊得上揭犯罪事│
│    │局中洲派出所扣押筆錄、│實欄一、㈢所示之機車業│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已尋獲發還被害人之事實│
│    │領保管單各 1 份       │。                    │
├──┼───────────┼───────────┤
│十  │刑案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證明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張 │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
│    │。                    │行之事實。            │
├──┼───────────┼───────────┤
│十一│刑案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證明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6 張│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犯│
│    │。                    │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智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4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
    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蕭  琬  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美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7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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