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宇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屏東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己貪念,侵占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用以償還私人債務,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侵占現金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即犯罪所得3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11號
被 告 陳政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宇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07年7月4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受歐簡金蘭委託代為存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其郵
局帳戶,詎陳政宇收取歐簡金蘭交付之3萬元現金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現金
侵占入己,均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
二、案經歐簡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政宇偵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歐簡金蘭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5月9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