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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7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力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先耀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810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先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郭先耀明知余美鳳於民國99年5 月30日出售與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欲委託其代為辦理報廢,且未授權其再將該車代為售予他人」,更正為「郭先耀明知余美鳳於民國99年5 月30日出售與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欠稅而未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名義人仍為余美鳳,但不影響雙方所有權移轉),並未授權其以余美鳳名義再將該車代為售予他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先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買受上開車輛後,明知未得前車主即告訴人之授權,竟擅以告訴人之代售人名義,與次買受人劉自雄簽立買賣合約書而出售該車,使告訴人無端成為該虛偽合約書之出賣名義人,自有害於告訴人之權益與該合約書之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開車輛未能辦理過戶,登記名義人仍為告訴人,竟貪圖一時便利,偽以告訴人之代售人名義再與他人簽立買賣合約書以出售該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合約書之信用性,所為尚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非惡且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材料買賣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妻子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改過遷善,本次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見其悔意,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缺乏法律觀念致犯本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及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59號
    被      告  郭先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先耀明知余美鳳於民國99年5 月30日出售與其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欲委託其代為辦理報廢,且未授權
    其再將該車代為售予他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
    以代售人之身分,於99年6 月30日將該車以余美鳳之名義售
    予劉自雄,並書立內容為「立合約人、賣主:余美鳳(簡稱
    甲方),買主:劉自雄(簡稱乙方)茲經雙方同意共立買賣
    合約如下. . . 代售人:郭先耀. . . 」之新:中古汽車買
    賣(切結)合約書之私文書1 紙,足以生損害於余美鳳,嗣
    因余美鳳陸續收到上開車輛之違規罰單及遭催討燃料稅等稅
    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郭先耀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書立上揭買賣合約│
│    │中之供述              │書之客觀犯行,然辯稱:告│
│    │                      │訴人已將該車出售與其,故│
│    │                      │其有權為之等語。        │
├──┼───────────┼────────────┤
│ 2  │告訴人余美鳳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劉自雄於警詢之證述│其向被告購車之經過。    │
├──┼───────────┼────────────┤
│ 4  │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全部犯罪事實。          │
│    │)合約書影本          │                        │
└──┴───────────┴────────────┘
二、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
    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
    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但若無代理權假冒本人之代理
    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
    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
    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
    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7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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