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進鴻
- 選任辯護人
- 陳豐裕律師(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 年1 月22日106 年度簡字第42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上訴人即被告王進鴻(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本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民國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則被告於106 年7 月23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符合上述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要件,檢察官原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本案查獲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也表示要送被告去戒癮治療,結果原審判決卻逕為科刑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狀雖指原審量刑過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及反面,是以本院即無庸就原審量刑是否過重乙節再予審酌)。
五、被告雖舉上情,指摘原審判決違法為由,而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 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換言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第3 次以上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時間是否已逾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均無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2569號)、撤銷停止戒治程序(90年度毒聲字第636 號),於9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91年2 月7 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12月至93年8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46 號分別就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撤銷原判決,另分別就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672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6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本件犯罪時間雖係距被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然依上開說明,已非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列之「5 年後再犯」情況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查獲時,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也要送被告去戒癮治療云云,惟觀諸偵查筆錄,僅有被告表示因家住高雄,希望可以自費去戒癮治療等語(嘉義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卷第25頁反面),並未見承辦檢察官有何准駁之表示,嗣該署檢察官即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未為何處分,被告上開辯解即難採憑。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檢察官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限縮法條適用,乃屬不當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本院已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相關規定意旨說明如上,並敘明本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列之情形,而辯護意旨所指情況,乃涉及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要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解釋。
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稱本案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由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核非可取,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286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