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翰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 、3 」等罪,曾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等情,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又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3 」等罪曾定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5 月)。茲檢察官之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2月21日、22日│106 年3 月14日2 時12│106 年8 月2 日1 時58│106 年6 月22日 │106 年7 月27日 │ │ │某時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 │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 │ │ │ │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2254號│106 年度簡字第3226、3616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420│106 年度審易字第2085│ │ 及 │ │ │ │號 │號 │ │確 定├────┼──────────┼─────────────────────┼──────────┼──────────┤ │判 決│判決日期│106 年7 月26日 │106 年12月8 日 │107 年3 月28日 │107 年3 月30日 │ │ ├────┼──────────┼─────────────────────┼──────────┼──────────┤ │ │確定日期│106 年8 月22日 │107 年1 月3 日 │107 年3 月28日 │107 年4 月24 日 │ ├───┴────┼──────────┼─────────────────────┼──────────┼──────────┤ │備 註│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緝│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111號(編號2 、3 曾│橋頭地檢107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 │ │字第169 號 │經上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第2628號 │第481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