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韓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韓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裕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韓裕所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7年2月1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 頁)。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於107 年2 月1 日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分別為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註 │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6年2月9日 │高雄地院106 年│106年7月26日 │高雄地院106 年│106年8月22日 │是 │ │ │ │ │,如易科罰金│ │度簡字第1792號│ │度簡字第1792號│ │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 │ │仟元折算1日 │ │ │ │ │ │ │ │ ├─┼────┼──────┼──────┼───────┼───────┼───────┼───────┼────┼────┤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6 年2 月12│高雄地院106 年│106年11月28日 │高雄地院106 年│106年11月28日 │否 │ │ │ │級毒品 │ │日16時為警採│度審訴字第1446│ │度審訴字第1446│ │ │ │ │ │ │ │尿回溯96小時│號 │ │號 │ │ │ │ │ │ │ │內之某時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