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15號
- 抗告人
- 即
- 受刑人
- 王佳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3月19日107年度聲字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佳齡(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嗣該裁定經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長官送達,業於107月3月26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而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又本案裁定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抗告期間應為5日,且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即應自本案裁定合法送達翌日起算5日,於107年3月31日屆滿。
㈡惟抗告人卻遲至115年5月2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該抗告書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