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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石家禎李爭春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志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0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參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志賢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前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其中刪除原第34條從刑之規定,改認沒收屬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又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雖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然審諸判決主文乃係法院針對起訴事實所諭知之審理結果,縱令上述刑法修正改認沒收非屬從刑、已不受傳統主從刑不可分之限制,但判決宣告沒收之物仍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屬正當,苟扣案物品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者,原則上即非判決效力所及,倘仍有沒收必要,亦應俟他案諭知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宜,另若檢察官於本案已為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但仍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然執行員警在其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4 樓之1 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231 公克、檢驗後淨重0.22公克,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物),業據本院認與本案犯行無涉,惟該等毒品既經檢察官併予聲請沒收銷燬在案,送驗結果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2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卷第93頁);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另就該包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諭知沒收銷燬,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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