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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代昌張震陳鑕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福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緩刑伍年。

事實

一、陳俊福明知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106年7月前某日,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購買未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起訴書原記載陳俊福於同年7月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工業區內工地某處草叢,拾獲圓管鋼材1支,應屬有誤,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如後述);另於106年7月間,以相同方式,於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560元(起訴書記載4,000元,應屬有誤,詳如後述)購買未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詎其於取得上開金屬槍管2支(下稱上開金屬槍管)後,竟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接續犯意,於同年8月間之同日,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先後以其工作所用之電鑽車通上開金屬槍管2支,遂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內部貫通金屬槍管2支完成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經員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掌心雷手槍1支(持有本件槍枝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上開金屬槍管2支及喜得釘火藥1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陳俊福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於審理程序中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使其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4頁正面)。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而其等均未表示異議,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而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25頁反面,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第36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理於警詢時陳稱本件扣案之金屬槍管2 支係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所扣得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並有雅虎奇摩拍賣訂單明細翻拍照片( 警卷第6 頁) 、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 警卷第8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9 月9 日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資料(警卷第9 至20頁)、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93354號鑑定書暨附件影像( 偵卷第15至17頁) 、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19頁) 附卷可資佐證,又有扣案之上開金屬槍管在案可考。而上開金屬槍管經送內政部鑑定結果,認確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10日中市警保字第1070003156號函( 院卷第17頁) 、內政部107 年1 月9 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077號函(院卷第18頁) 等在卷可佐,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雖認於被告係於106 年7 月間某日,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4,000 元購買未貫通之玩具金屬槍管1 支,又於同月間某時許,在屏東縣○○工業區內工地某處草叢,拾獲圓管鋼材1 支後進行槍管之製造等語。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6 年7 月間某日,我係用2,560 元在網路上購得金屬槍管1 支。另外一支金屬槍管也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購買,因為時間太久遠,當初我不知道如何交代,才會說是在屏東縣○○工業區內工地某處草叢撿到的。而這支金屬槍管是在上述第一支槍管購入之前買的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5頁),此並有上開雅虎奇摩拍賣訂單明細翻拍照片( 警卷第6 頁) 可佐,可堪認定。而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25頁反面),爰就本案犯罪事實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係於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日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貫通上開金屬槍管2 支,其行為緊密,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

㈡又查被告從事鋼骨安裝一業,此可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 頁)。又被告於本案以電鑽所車通金屬槍管僅有2 支,而該電鑽係被告從事工作所用之工具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好奇而上網買金屬槍管,想說挖挖看,就用工作用的電鑽將槍管貫通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顯見被告尚非專業從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因係一時起意偶然為之。再者,本案雖扣得之非制式掌心雷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管固定裝置單側斷裂、擊針僅可打擊下槍管彈式端之上側邊緣,不排除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鑑驗」一情,有上開鑑定書可佐。而被告持有該手槍部分,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7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可見上開金屬槍管與該手槍並無關聯。而警方除該手槍外,並未同時查扣得憑以換裝扣案內部貫通土造金屬槍管之適合槍枝,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攜帶前開槍管外出或持以進行何不法舉止。加以被告僅係電鑽貫通槍管,此一情節與與一般為求謀利而大量加工製造者仍有極大之差異。是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構成零件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槍枝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確實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固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槍管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被告所為尚未產生實害。加以被告自陳係一時好奇而貫通槍管,且依其貫通槍管之粗劣手法以觀,亦可認被告非為牟利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且被告未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慣以持有槍枝犯罪之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工地工程、其母親、女兒分別患有疾病而需長期追蹤治療,又其家庭亦為中低收入戶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之在職證明、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希望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全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考(見院卷第27頁、第41至43頁、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併參酌前開被告上開社會、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環境等情,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初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其犯罪後已坦承一切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之素行、現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弱勢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符合其他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效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扣案之內部貫通之金屬槍管2 支,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非制式掌心雷手槍1 支,無法鑑定具有殺傷力一情,業如前述,是尚難認屬違禁物品,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喜得釘火藥1盒,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喜得釘火藥是我工作時用來打格柵板等語(見院卷第39頁反面),加以被告自陳其自陳從事工地工程一情,堪認該扣案火藥應屬其工作物品,且無證據可證該扣案物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品,又難以認定與被告所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有關,應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製造本案內部貫通金屬槍管之電鑽,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該電鑽為其工作是所使用之工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電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院卷第39頁正面)。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均已坦認不諱,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所言當屬可採。且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該電鑽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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