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MELKISOA FATRUAN
- 選任辯護人
- 蔡長佑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ALWI LEATEMIA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國論律師(扶助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佑銘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PUNI FEDRIAN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瀚誼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ALDRIN COLLINS SAIRDEKUT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易修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ARMIN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黃瀕寬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HENDRO LAIYAN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宗翰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BERY LAKALAY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奎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MELKISOA FATRUAN、ALWI LEATEMIA、PUNI FEDRIAN、ALDRINCOLLINS SAIRDEKUT、ARMIN、HENDRO LAIYAN、BERY LAKALAY均自民國壹百零捌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之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MELKISOA FATRUAN、ALWI LEATEMIA 、PUNI FEDRIAN、ALDRIN COLLINS SAIRDEKUT、ARMIN、HENDRO LAIYAN與BERYLAKALAY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所犯前揭罪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等可預期所涉犯之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且被告等均為印尼籍人士,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等之供述與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多有歧異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07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07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07年10月3日解除被告MELKISOA FATRUAN、ALWI LEATEMIA、PUNIFEDRIAN、ALDRIN COLLINS SAIRDEKUT、ARMIN、HENDRO LAIYAN與BERYLAKALAY等人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並自107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自107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MELKISOA FATRUAN等7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MELKISOA FATRUAN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ALWI LEATEMIA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PUNI FEDRIAN有期徒刑9年,被告ALDRIN COLLINS SAIRDEKUT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ARMIN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HENDROLAIYAN有期徒刑8年8月,被告BERY LAKALAY有期徒刑8年2月,足認渠等犯罪事證明確。而渠等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因所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人性,被告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提升,且被告等均為印尼籍人士,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在漁船上擔任漁工,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於我國境內亦無任何家累,渠等因預期被處以重刑致身陷囹圄,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有提起上訴,被告等可預期所受判決之刑度甚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可認被告等重罪羈押之原因仍在,若僅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等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之罪,是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即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範。承上,被告等均應自108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