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更正為「23時40分前某時許」、第9行補充「(所涉竊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447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已104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犯酒駕,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即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並因而肇事,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90號
被 告 蔡宇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8年6月1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42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小港區松崗路21巷4 弄9之1號
時,竟疏未注意,其左手抱著之金爐擦撞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趙于萍左手,致趙于萍受有左手無名指壓
砸傷之傷害,詎被告蔡宇雄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病患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趙于萍騎車追趕並攔住
蔡宇雄後,蔡宇雄始停車,趙于萍並報警處理(蔡宇雄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16)日0時3
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 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本條項(第1 項)並無變動,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