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志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志揚與楊世宏分租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 號5樓住宅,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21時許,顏志揚見楊世宏外出房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楊世宏分租之房間,徒手竊取楊世宏放置在地上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楊世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顏志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 、191 、19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世宏、證人即屋主楊豐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21至2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之刑度原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03 號、10 5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與另案殘刑8 月7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入鄰房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肆業,為建築臨時工,離婚,有2 個小孩(分別為19歲、20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現金6 萬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