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3至14行更正為「另於108 年8 月14日16時50分採尿前2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17行以下補充為「處搜索,扣得海洛因26包(毛重9.85公克)、吸食器1 支、鏟管1 支、手機1 支、電子秤2 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於同日16時50分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查得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0800 號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 年內第2 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 年後,第3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且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科紀錄,依上開說明其已曾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自得予追訴處罰,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員警因對被告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涉嫌販買毒品,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吸食器、鏟管等物(警卷第15至23頁),是時員警已有客觀證據足為理由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被告縱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詢時被告未坦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地震」之女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7 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本案被告楊明童所供述之情事,實難證明其所指綽號「地震」之女子有販毒情事,亦未因而查獲毒上游。」等語,此有該分局108 年11月8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2028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分別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扣案吸食器1 支、鏟管1 支,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訴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海洛因26包為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審訴卷第55頁),該販賣毒品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792 號起訴,現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17 號審理中,上開26包海洛因為該案重要證物,自不得於本案中沒收銷燬,俟於該案判決中沒收銷燬即可。至扣案手機1 支、電子秤2 台、現金1000元,因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關,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
被 告 楊明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里鎮東一街33號
1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童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間,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並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8年8月
14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3號1樓
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8月14日16時50分採尿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民國108年8月14日7時30分許,因另
涉犯毒品案件,警方持搜索票至楊明童前述住處搜索,於同
日16時5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明童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查中之供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
│ │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云云。 │
├──┼──────────┼─────────────┤
│2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被告楊明童前述採尿送驗結果│
│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驗報告(原始編號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
│ │ C108291)。 │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
│ │ 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 │
│ │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
│ │ 表(尿液代碼 │ │
│ │ C108291)。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多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