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 被告
- 高○○
- 指定辯護人
-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92號、第16868號、第1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不詳廠牌及序號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呂○○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高○○及呂○○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郭○○1次。
㈡另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 公克)之海洛因供陳○○、陳○○、呂○○各當場施用1次。
㈢又楊○○分別與呂○○、向○○(綽號「七仔」,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 公克)之海洛因供陳○○當場施用1次。嗣經警於民國108年8 月14日7 時30分許,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至楊○○、高○○當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一街○○巷○○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編號6、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以及楊○○所有之上開販賣剩餘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2.11公克),而循線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楊○○、高○○、呂○○(下稱被告3 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3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3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63 頁),核與證人陳○○、陳○○、陳○○、高○○、郭○○、呂○○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轉讓毒品情節之證詞相符,並有該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3人之前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刑責嚴竣,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一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楊○○、高○○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共同將海洛因販賣予證人高○○、郭○○之有,況被告楊○○於偵訊時供承:伊的成本大概是500元,賣給高○○、郭○○1,000元等語(偵一卷第401頁),又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問:販賣海洛因1千元給高○○,可以賺得多少錢?)我去跟藥頭拿1 錢的海洛因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17,000元,回來分裝,1 錢我可以分裝到60至70包,我1包賣500元」等語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9頁),顯見被告楊○○、高○○顯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無訛。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高○○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楊○○、呂○○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楊○○單獨或與向○○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呂○○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前揭規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呂○○所轉讓之海洛因淨重超過5公克,自無該條例第8條第6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再者,被告楊○○、高○○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被告楊○○、呂○○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楊○○、向○○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考其立法旨趣,此刑法上累犯制度之設置,雖無明顯牴觸憲法層次之「一罪不兩罰原則」,然尚非無分軒輊,就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意,法院誠應就各該形式上構成累犯者,在其訴訟繫屬之具體個案中,經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互觀察比較,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多久、本案之罪質是否較前案之罪質為重,亦或本案之侵害法益程度是否較前案為高等具體事項,綜合具體判斷後,認該行為人於其犯罪之時間歷程上,已彰顯其具有特別惡性之法敵對意識,而可認其對前次徒刑之執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始由法院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度之加重其刑,方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此見解亦與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經查:被告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被告呂○○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呂○○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本件高○○、呂○○犯行,分別與其各自所犯如上所述之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被告高○○、呂○○有何強烈之法敵對意識,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高○○、呂○○此部分之前科紀錄,仍列入本院後開量刑之審酌因子,併予指明。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3 人各自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有被告3 人之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94至395頁、第400至402頁、偵三卷第143至144頁、本院訴字卷第263頁),就被告3 人各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楊○○、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之次數僅1 次、販毒所得金額亦僅1,000 元(按:被告高○○並無取得該犯罪所得,詳後述),衡諸被告楊○○、高○○共同販毒之金額、次數、數量等情節皆屬輕微,與其他販毒集團係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尚屬非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是其等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再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楊○○、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各有前開減輕刑罰之事由,依法均應遞減之。
㈤又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被告楊○○、高○○為圖營利,竟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楊○○、呂○○則轉讓毒品予他人,除足令買受或受轉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審衡被告楊○○、高○○所販售之毒品;被告楊○○、呂○○所轉讓之毒品種類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楊○○、高○○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僅1,000元,金額非鉅,且販毒對象僅2人、次數僅1 次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至被告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5次、被告呂○○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暨被告楊○○於審理中: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清潔工,現在無工作及收入;被告高○○於審理中自承:伊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1,500 元;被告呂○○於審理中自稱:國中肄業、打零工、每日1,000 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5頁背面)之被告3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情形,以及被告3 人之應刑罰性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楊○○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高○○、呂○○各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件被告楊○○、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且被告高○○並未朋分該筆款項(此業據被告楊○○、高○○供承明確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3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乃被告楊○○販賣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 )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扣案)另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核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43至145頁),且上開洛因使用之包裝袋,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被告楊○○販賣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楊○○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序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係被告楊○○所有,此業據被告楊○○供承明確在卷(警二卷第29頁),且係供被告楊○○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證人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332至334頁),核屬供被告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楊○○所有,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楊○○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開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編號6、附表四編號1至3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各別不予沒收之具體品項及理由,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編號6、附表四編號1至3 、附表五編號1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間 │購毒者或│ 犯罪手法 │不法所得│販毒者或轉│ 證據資料 │ │號├─────┤受轉讓毒│ │ │讓毒品者 │ │ │ │ 犯罪地點 │品者 │ │ │ │ │ ├─┼─────┼────┼───────────┼────┼─────┼────────┤ │1 │民國108年8│陳○○ │楊○○於左述時、地,無│無(無償│楊○○ │①陳○○於警詢及│ │ │月12日17時│ │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轉讓) │ │偵查中之證詞(偵│ │ │許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 │ │一卷第287至293頁│ │ ├─────┤ │,嗣陳○○於楊○○住處│ │ │ ) │ │ │高雄市前鎮│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 │ │②陳○○指認犯罪│ │ │區鎮東一街│ │洛因後離去。 │ │ │嫌疑人之紀錄表(│ │ │395巷33 號│ │ │ │ │偵一卷第299至301│ │ │之1 │ │ │ │ │頁) │ │ │ │ │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左營分局偵辦麻│ │ │ │ │ │ │ │藥/煙毒案件嫌疑 │ │ │ │ │ │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 │ │ │ │ │ │照表及正修科技大│ │ │ │ │ │ │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 │ │ │ │ │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各1 份(尿液代碼│ │ │ │ │ │ │ │:C108278,偵二 │ │ │ │ │ │ │ │卷第123至125頁)│ ├─┼─────┼────┼───────────┼────┼─────┼────────┤ │2 │108年7月14│陳○○ │楊○○持用門號00000000│無(無償│①楊○○ │①陳○○於警詢及│ │ │日21時34分│ │56號手機,與陳○○持用│轉讓) │②呂○○ │偵查中之證詞(偵│ │ │後某時 │ │之門號000000000 手機聯│ │ │一卷第329至337頁│ │ ├─────┤ │絡,陳○○表示人不舒服│ │ │、第379至381頁)│ │ │高雄市前鎮│ │,希望楊○○可以提供第│ │ │②被告楊○○與陳│ │ │區鎮東一街│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楊明│ │ │三元間之通訊監察│ │ │395巷33 號│ │童應允後,因楊○○不在│ │ │譯文(E-1、E-2,│ │ │一樓之1 │ │住處,故指示適在其住處│ │ │偵一卷第339頁) │ │ │ │ │之呂○○無償轉讓不詳數│ │ │③陳○○指認犯罪│ │ │ │ │量之海洛因1 包予陳○○│ │ │ │ │ │ │ │。 │ │ │ │ ├─┼─────┼────┼───────────┼────┼─────┤嫌疑人之紀錄表(│ │3 │108年7月15│陳○○ │楊○○持用門號00000000│無(無償│①楊○○ │偵一卷第341至343│ │ │日14時6 分│ │56號手機,與陳○○持用│轉讓) │②向○○(│頁) │ │ │後某時 │ │之門號000000000 手機聯│ │另由臺灣高│④陳○○所持用之│ │ ├─────┤ │絡,陳○○表示人不舒服│ │雄地方檢察│手機號碼00000000│ │ │高雄市前鎮│ │,希望楊○○可以提供第│ │署檢察官偵│20之通話紀錄查詢│ │ │區鎮東一街│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楊明│ │查中) │(偵一卷第357至 │ │ │395巷33 號│ │童應允後,因楊○○不在│ │ │361頁) │ │ │一樓之1 │ │住處,故指示適在其住處│ │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之向○○無償轉讓不詳數│ │ │局左營分局啟文所│ │ │ │ │量之海洛因1 包予陳○○│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 │ │ │採證檢驗對照表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4 │108年8月1 │陳○○ │楊○○於左述時地,無償│無(無償│楊○○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 │日22時許 │ │轉讓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 │轉讓) │ │液檢驗報告各1 份│ │ ├─────┤ │包予陳○○。 │ │ │(尿液代碼:C108│ │ │高雄市前鎮│ │ │ │ │277,偵二卷第127│ │ │區鎮東一街│ │ │ │ │至129頁) │ │ │395巷33號 │ │ │ │ │ │ ├─┼─────┼────┼───────────┼────┼─────┼────────┤ │5 │108年8月14│①高○○│楊○○於左述時地,將第│新臺幣1,│①楊○○ │①陳○○於警詢;│ │ │日7 時許 │②郭成│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約│000元 │②高○○ │高○○、郭○○於│ │ ├─────┤ │0.05公克),交由高○○│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高雄市前鎮│ │轉交並出售予高○○及郭│ │ │詞(警一卷第113 │ │ │區鎮東一街│ │成,並由高○○收取高│ │ │至114頁、偵一卷 │ │ │395巷33號 │ │○○及郭成交付之購毒│ │ │第13至17頁、第21│ │ │一樓之1 │ │價金1,000 元後,再轉交│ │ │至22頁、第57至59│ │ │ │ │予楊○○。嗣高○○、郭│ │ │頁、第65至71頁、│ │ │ │ │成則於現場以針筒注射│ │ │第109至111頁) │ │ │ │ │方式,施用甫購得之海洛│ │ │②高○○、郭○○│ │ │ │ │因。 │ │ │分別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人之紀錄表(偵一│ │ │ │ │ │ │ │卷第23至25頁、第│ │ │ │ │ │ │ │75至77頁) │ │ │ │ │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左營分局毒品案│ │ │ │ │ │ │ │嫌疑人尿液代碼與│ │ │ │ │ │ │ │姓名對照表及正修│ │ │ │ │ │ │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 │ │ │ │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 │ │ │ │ │ │驗報告各2份(尿 │ │ │ │ │ │ │ │液代碼:C108281 │ │ │ │ │ │ │ │、C108282,偵二 │ │ │ │ │ │ │ │卷第131至133頁、│ │ │ │ │ │ │ │第135至137頁) │ ├─┼─────┼────┼───────────┼────┼─────┼────────┤ │6.│108年8月14│呂○○ │楊○○於左述時地,無償│無(無償│楊○○ │①呂○○於警詢及│ │ │日7 時許 │ │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轉讓) │ │偵查中之證詞(偵│ │ ├─────┤ │品海洛因1 包予呂○○(│ │ │一卷第255至259頁│ │ │高雄市前鎮│ │起訴書誤載為陳○○)。│ │ │、第281至282頁)│ │ │區鎮東一街│ │嗣呂○○則於現場以捲菸│ │ │②呂○○指認犯罪│ │ │395巷33號 │ │方式,施用甫購得之海洛│ │ │嫌疑人之紀錄表(│ │ │一樓之1 │ │因。 │ │ │偵一卷第261至263│ │ │ │ │ │ │ │頁) │ │ │ │ │ │ │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左營分局毒品案│ │ │ │ │ │ │ │嫌疑人尿液代碼與│ │ │ │ │ │ │ │姓名對照表及正修│ │ │ │ │ │ │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 │ │ │ │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 │ │ │ │ │ │驗報告各1 份(尿│ │ │ │ │ │ │ │液代碼:C108290 │ │ │ │ │ │ │ │,偵二卷第139至 │ │ │ │ │ │ │ │141頁)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 │ 備註 │ │號│ │ │ │ ├─┼─────┼───────────────────┼───────┤ │1 │附表一編號│楊○○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 │ │ │ ├─┼─────┼───────────────────┤ │ │2 │附表一編號│楊○○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 │ │ │2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序號手機壹支(含│ │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附表一編號│楊○○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 │ │ │3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序號手機壹支(含│ │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附表一編號│楊○○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4 │ │ │ ├─┼─────┼───────────────────┤ │ │5 │附表一編號│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 │5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附表一編號│楊○○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 │ │6 │ │ │ └─┴─────┴───────────────────┴───────┘ 附表三(警二卷第9頁):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 │ 1 │SONY廠牌手機1支(序 │楊○○│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無SIM卡) │ │ │ │ ├──┼──────────┼───┼──────────┼────────────┤ │ 2 │電子磅秤2台 │楊○○│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3 │吸食器1支 │楊○○│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4 │鏟管1支 │楊○○│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5 │白色粉末1包 │楊○○│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 │ │(均含包裝袋,驗餘淨│ │條第1項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重2.11公克) │ │ │108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 │ │ │ │ │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 │ │ │ │ │可稽,偵二卷第143至145頁│ │ │ │ │ │) │ ├──┼──────────┼───┼──────────┼────────────┤ │ 7 │現金新臺幣1,000元 │楊○○│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附表四(警二卷第10頁):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 │ 1 │不明粉末1包(3.2公克│陳○○│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6包(各 │陳○○│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為3.9公克、1.1公克、│ │ │ │ │ │1.91公克、0.8公克、 │ │ │ │ │ │0.45公克、0.3公克) │ │ │ │ ├──┼──────────┼───┼──────────┼────────────┤ │ 3 │吸食器1支 │陳○○│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附表五(警二卷第11頁):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 │ 1 │吸食器1支 │高○○│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